📑 案例档案
- ⚖️ 案例名称:指导案例25号:L研究所研究仪器设备购置项目投诉案
- 🏛 发布机关:中国政府采购网(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)
- 📖 相关法条: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二十二条;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第二十条;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、第四十四条;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一条
- 🔗 案例来源:中国政府采购网(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)
💡 案例要点
所有潜在供应商均可获取招标文件,代理机构无权在售标环节设置审查;限定制造商或代理商不属于’非法限定组织形式’。
📋 基本案情
采购人L研究所委托S公司公开招标研究仪器设备。招标公告载明”投标人必须是所投产品的制造商或代理商””购买招标文件时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”。供应商C公司投诉:①限定制造商或代理商剥夺经销商权利,属非法限定组织形式;②售标环节审查违反87号令第44条。财政部查明:项目含进口产品采购,制造商/代理商要求以进口产品为前提。
⚖️ 处理结果
财政部处理:投诉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(限定制造商或代理商不属”非法限定组织形式”);投诉事项2成立—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未赋予采购人、代理机构在获取招标文件环节审查供应商的权利,该做法无法律依据且与优化营商环境方向不符。责令代理机构限期改正。
【弥勒点评】① 双向的启示:采购人/代理机构——售标环节只收费发文件,不审资质,任何”报名门槛”都经不起94号令第31条的检验;供应商——遇到”买标书要带齐材料”的,这就是一条现成的投诉事实;② “限制造商或代理商”的合法性边界:进口产品采购可要求制造商专项授权,国产通用产品强制授权反而可能被认定妨碍公平竞争(见指导案例36号);③ 投诉一件成立一件不成立是完全正常的处理结果,把”部分成立”当作败诉而放弃后续主张,会错过已到手的改正决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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