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财政部关于印发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〉的通知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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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📄 发文标题:《财政部关于印发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〉的通知》
  • 发文字号:财库〔2024〕27号
  • 发布日期:2024年
  • 发文机关:财政部
  • 🔗 原文链接:财政部官网(通知页及所附办法PDF)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:

为贯彻落实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》及其实施意见的要求,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,确保执法检查合法、公正、高效,财政部制定了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

附件: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

财 政 部

2024年11月21日

【附件: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(全文)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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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件

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(以下简称代理机

构)的监督检查,确保执法检查合法、公正、高效,根据《中

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、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、《财政检查工作

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 32 号)、《财政部门监督办法》(财

政部令第 69 号)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

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

财政部门开展年度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、指导、统筹全国代理机构监

督检查工作,建立健全部门协同、央地联动、社会参与的代

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,并对开展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

理机构实施检查。

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部署,统筹负责本地区的代理机

构监督检查工作,省级、市级、县级财政部门分别对开展本

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实施检查。

第四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、公正高

效、公开透明的原则。

第五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落实“双随机、一公开”

要求,随机抽取检查对象,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,及时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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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。

第二章 监督检查分级分类

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在本省(区、市)进行工商登

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,归口统计其在全国

范围内的执业数据信息。

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

理机构,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,由财政部或工商登记注册所

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。财政部检查的代理机构,其

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不再检查。

(一)上年度为 50 家以上中央及省级预算单位开展政

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;

(二)上年度代理 150 个以上中央及省级政府采购项目

的代理机构;

(三)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在

15 亿元以上的代理机构;

(四)上年末登记备案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为

50 人以上的代理机构。

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

理机构,原则上每三年检查一次,由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

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。

(一)上年度为 20 家以上、50 家以下中央及省级预算

单位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;

(二)上年度代理 50 个以上、150 个以下中央及省级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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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;

(三)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在 6

亿元以上、15 亿元以下的代理机构;

(四)上年末登记备案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为 30

人以上、50 人以下的代理机构。

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代理机构列为

当年重点检查对象。

(一)已开展政府采购业务,未按照要求进行名录登记

的;

(二)检查前一年开展的政府采购业务被投诉举报且查

证属实达到三次以上的;

(三)检查前三年因政府采购执业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

政处罚的;

(四)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。

第十条 对新登记的代理机构,自首次代理政府采购业

务起,原则上前两年内至少检查一次,此后每五年检查一次,

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规定的,按照前述规

定执行。

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、第九条、第十条

规定情形之外的代理机构,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次。

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数量

超过 10 家,或者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数量超过 30 家

的,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、检查力量等情况,统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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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数量。

第三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

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开展的本级政府采购业

务实施检查。检查范围包括名录登记信息、委托代理协议、

采购方式适用、采购文件编制、评审组织、信息发布、收费

及保证金收退、质疑投诉、合同签订及履行、档案管理等内

容。

第十四条 对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应当重点检查是否

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:

(一)登记的机构、人员信息不真实;

(二)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,不具备必要的评审

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;

(三)专职从业人员不足 5 人。

第十五条 对采购文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

违规行为:

(一)采购需求指向、限定或指定特定供应商、特定产

品等;

(二)以限定供应商注册地、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立分

支机构等方式阻碍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;

(三)以供应商注册资本、资产总额、营业收入、经营

年限、从业人员等不合理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

遇;

(四)以供应商所有制形式、组织形式、股权结构、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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资者国别等不合理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遇;

(五)未落实和执行绿色发展、中小企业、科技创新、

乡村振兴等政府采购政策;

(六)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的强制性

规定。

第十六条 对采购方式与程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

列违法违规行为:

(一)未按照法定采购方式及程序实施采购活动;

(二)违规委托或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、工程和

服务;

(三)违规收取费用,逾期退还保证金;

(四)未按规定发布信息公告。

第十七条 对评审活动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

违规行为:

(一)未按规定组建评审委员会;

(二)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、评审方法和评

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;

(三)在评审活动中发表倾向性言论,影响政府采购公

平公正;

(四)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,未采取必要的通讯设备管

理措施;

(五)未按规定对评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;

(六)泄露评审文件、评审情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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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八条 对采购结果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

违规行为:

(一)违规改变采购结果,或者擅自终止采购活动;

(二)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;

(三)未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;

(四)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;

(五)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;

(六)供应商、采购人、代理机构恶意串通。

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

第十九条 财政部按照年度财政督查检查考核计划,组

织部署全国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,印发检查通知,明确检

查重点和内容,统一检查指标和处理处罚标准。

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检查组,检查人员由财政

部门工作人员组成。根据需要,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

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。每组检

查人员中,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。

检查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,应当回避。

第二十一条 检查实施前,财政部门对检查组人员开展

集中业务培训和工作纪律培训,明确检查重点、检查标准及

工作要求等。

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被检查的

代理机构名单,向代理机构送达检查通知书。代理机构自收

到检查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,按要求报送其在检查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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期内代理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清单。

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检查项目,

书面通知代理机构。代理机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

日内,按要求整理被检查项目的相关文件、数据和资料,形

成自查报告,一并报送财政部门。

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、数据和资

料进行书面审查,如实记录和编制工作底稿,并将相关证明

材料作为工作底稿附件。

第二十五条 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,检查组对代理

机构实施现场检查,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,沟通并确认工作

底稿。

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检查过程中,有权要求代

理机构说明情况,调阅项目资料,必要时可延伸检查项目涉

及的采购人、评审专家、供应商,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、

核实有关情况。

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,如实提

供相关资料,不得拒绝、拖延、阻挠、逃避检查,不得转移、

隐匿、销毁相关证据材料。

第五章 处理处罚及结果运用

第二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

的,由财政部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及其实

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。同时,延伸检查中发现采

购人、评审专家、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,由财政部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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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作出处理处罚。

检查中发现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,移送纪检监

察机关处理。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,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

理。

采购人、代理机构、供应商拒绝监督检查的,由财政部

门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

罚。

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予公开的处理处罚信息应当在省级

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。

第二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作出后,相关当事人申请行

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,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做好行政复议

或行政诉讼应对工作。

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处理处罚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

日内,汇总本地区检查情况及处理处罚信息,撰写检查工作

报告报送财政部。财政部汇总各地区检查情况及处理处罚信

息,形成全国检查工作报告。

第三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,财政部门将全部检查资料立

卷归档并妥善保管。

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代理机构专业评价,将处

理处罚结果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,强化评价结果运用,引导

采购人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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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、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,不

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、获取的信息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

事项。

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

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。

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、第八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

为检查当期内已产生中标成交结果的项目。政府采购项目有

分包或多次采购过程(废标、中止、重新采购)的,按一个

项目计算。

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“以上”、“内”,包括本

数;所称的“以下”、“超过”,不包括本数。

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


原文来源:财政部官网(通知页及所附办法PDF)
http://gks.mof.gov.cn/ztztz/zhengfucaigouguanli/202412/t20241202_3948728.ht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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